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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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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

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验收合格与不合格时,工程款如何结算

一、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验收合格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在合同有效且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比较简单,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可,不会产生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常见的纠纷主要在于因工程延期交付而引起的支付时限的争议,以及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调整等履行变更因素所引发的工程款金额增减的争议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中分两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第一款针对一般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专门针对履行变更的情形作出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充分体现了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体现了在履行变更的情况下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操作思路。

二、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验收不合格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从现有立法和相关文献看,大多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讨论工程验收合格与否与工程款结算、支付之间的关系,但少有从合同有效且工程不合格的前提出发来分析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按此思路,也就是按照合同无效但工程不合格或者经修复后合格的思路处理。笔者认为,该条文有两处不妥:其一,合同效力、工程质量与工程款结算、支付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合同无效与有效这两种情况作为对比情况,在条文结构安排上应作为两个独立、并列、且前后紧密衔接的条文,而不应将合同无效的情况作为第3条,却将合同有效的情况作为第16条第三款。其二,仅因工程不合格,就将有效合同视作无效合同处理也颇为不当。一方面将使合同效力评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变得混乱,使得有效与无效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另一方面很可能会使市场主体曲解立法本意,误以为立法者只关注工程质量,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可,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从而误导市场主体违规签订大量的无效合同,势必严重扰乱整个建筑市场。基于以上多种因素的考虑,笔者将在下文针对合同有效但工程不合格的情况进行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较为复杂,除大部分不合格工程是由承包人过错导致的以外,还有一部分是因发包人过错或发、承包人双方的过错所引发的。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期限长,既要注重过程性管理又需加强目标性管理,工程质量验收相应地按阶段分为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所以,工程不合格,以验收阶段为标准可分为中间验收不合格、竣工验收不合格和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返修仍不合格三种情况。此外,建设工程往往建筑量巨大,一般均需分部分项施工,所以,工程质量验收又可分为部分验收和整体验收。从这一角度看,工程不合格也可相应地分为部分不合格与整体不合格。需说明的是,实务中出现的案例往往是以上各种情况综合在一起的,为便于阐述,下文将问题简单化:以验收阶段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不涉及过错责任归属和验收范围问题,推定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均在于承包人且工程验收整体不合格;依此类推,以过错责任归属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推定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不合格;以验收范围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推定竣工验收不合格且过错方为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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